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410,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40,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200元外,尚須扶養母親 陳美智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7月間聲請人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因協商意願低落(因有民間債務,只能月付四千多,無法提高月付金)而遭退件等情,有匯豐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住宿費、伙食費、水電費、交通費及其他雜物支出23,2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何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而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母親 謝美智 ,每月須支付10,000元乙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以資證明,亦難信實,揆諸上開說明,亦以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其生活費。又謝美智尚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其等自應共同負擔謝美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主張另一扶養義務人 謝敏郎 因失業未能負擔扶養義務,惟查謝敏郎95、96年度均有所得收入,此有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謝敏郎有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謝敏郎自得與聲請人共同扶養謝美智,則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1/2,是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4,915元(9,8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總計14,744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0,000元乙情,有其薪資單影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3至66頁),已足認定。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生活費用後,尚餘25,256元可供還款之用,足以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已難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債務金額高達2,410,000元,惟就 于樹屏李國遠 之民間債務,並未提出任何借貸資料以茲為證,若逕列為債權人恐有侵害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虞,縱加計于樹屏、李國遠之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每月還款額90餘倍,然仍可於8、9年間清償,以聲請人31歲之年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10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核其聲請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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