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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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判決,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20日收受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8月2日(含在途期間3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卻遲至同年8月3日始為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於刑事上訴狀收狀戳文可憑,故本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