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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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一張,面額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丙○○、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甲○○等7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1張(債券代號A95101),面額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97年5月2日北院隆民人97年度聲字第1673號函、96年度裁全字第1104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45號提存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45號提存事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49號假扣押裁定事件、97年度聲字第1673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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