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
原   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淩志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霖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三○
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面額
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壹元部分
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三三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壹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
第10230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嗣於102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書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0230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
其中超過60,021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0,02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公司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9月7
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21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10230號),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
局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在案。
(二)惟原告公司前於100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司借款5,000,000
元,兩造並定有附買回儀器之儀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
附買回買賣契約書),嗣於100年9月7日再向被告公司借
款3,000,000元,兩造並將上開附買回買賣契約書之買賣
總價增列為8,000,000元,其中300萬元之差額即由被告公
司於100年9月7日匯款,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此項借
款債權之擔保。兩造另於100年11月7日訂定合作經營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設立新公司即群佳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佳儷公司),並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向
原告購入之醫療儀器設備等全數於群佳儷公司設立登記後
轉入,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權利,除既有之應受帳款,
其他全數轉為對群佳儷公司之股權。其中應收帳款分述如
下:
1.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7項後段載明:
(1)原告應自行繳清於100年9月30日前臺北市○○○路
○段○○○號3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41,863元。
(2)惟同年8、9月租金396,672元、同年5至8月管理費
172,800元(43,200×4=172,800)、100年5月份
電費17,632元、6月份電費21,343元、7月份電費23,
708元、8月份電費25,913元共計658,068元,原告負
擔658,068元之半數即331,200元,其餘326,868元由
被告吸收。
2.依101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5
條所載,群佳儷公司及被告應於完成與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間租約頂讓同時,就雙方未了結之債權債務進行
核算結清。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免租金利益413,042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330,434元×2.5月×1/2)。
(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墊付之水電管理費共473,063元(計算
式:141,863+331,200=473,063),扣除被告尚未給付
之413,042元,從而原告給付被告剩餘應收帳款60,021元
後(計算式:473,063-413,042=60,021元),系爭本票
債權已不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具有該票據上
權利之存在至明。
(四)並提出附買回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合作經營契
約書等件為證,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30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
100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超過60,021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0,02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11月7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
應負責繳清100年9月30日以前臺北市○○○路路○段000
號三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826,869元,因上開金額相當
於原告收取合康藥局及合康診所遭健保局查扣之款項,故
如由被告先行墊付繳納,原告於收回遭查扣之款項後須歸
還被告,及將本票中之331,200元(即100年8、9月租金及
100年5月至8月之管理費及儲冷空調電費)一併歸還)。
惟原告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雙方復於100年12月29日再
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合康診所自100年11月1日轉交由群佳
儷診所經營,100年10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公司
處理等語,故雙方應以簽署時點在後之協議書變更簽署之
合作經營契約書,100年11月1日實為權利義務計算之時點
,原告應再給付被告700,386元,原告以100年9月30日為
計算之時點,洵屬無據。
(二)又101年7月11日群佳儷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旨述租約轉讓與甲方(即群佳
儷公司)之同時,將其繳交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保
證金共計991,302元轉讓予甲方,甲方並同意於前述租約
及保證金之轉讓完成後,以前述保證金沖銷原乙方應給付
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墊付之依100年月7日凌志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與乙方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7項所載約定,計算臺
北市○○○路○段○○○號3樓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群佳
儷因前合康診所因素被假扣押之健保給付等款項。如有不
足時則由本協議書第2條中之租金續沖銷之。…五、甲方
凌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並應於完成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間租約頂讓之同時,就雙方間尚未了結之債權債務進
行核算結清」。
1.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將其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臺北
市○○區○○○路○段○○○號地上3樓之房屋暨4席機械停
車位之租賃關係移轉至群佳儷公司,惟未依上述契約條款
將繳交之保證金991,302元轉讓予被告,甚而欲自行領取
前開保證金。
2.另被告代原告繳付100年5月至同年10月份之管理費259,20
0元(計算式:每月43,200元×6=259,200元),儲冷電
費251,147元、自來水費8,395元。及8月、9月之房屋租金
396,672元、10月、11月房屋租金386,522元,及10月份延
遲繳付租金罰鍰4,753元,上開費用共計1,306,689元。
3.本件系爭本票應擔保上開保證金及被告代墊之款項,惟被
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於原告給付完畢前當有擔保之效力存
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彼此提出之物證及各項費用之計算均不爭執,均稱有
爭執者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之結算點究係以100年9月30日為
基準日,或是以100年10月30日為基準日。兩造間結算之差
異,僅因彼此所採之結算日不同所生之差異而已,本院斟酌
兩造間之前揭物證,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為正確,理由分述
如下:
(一)被告辯稱兩造應依100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所載以100年10
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係就原告經營之
「合康診所」轉交由群佳儷公司經營,除改名為群佳儷診
所外,合康診所原經營所生100年10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承受處理外,餘則由群佳儷公司承受。載明係就
合康診所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與接手之群佳儷公司為協議
,其協議書之兩造為原告及群佳儷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
。被告雖辯稱群佳儷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群佳儷公司即
被告,協議書所載「合康診所」實即本件兩造合作經營契
約書之內容云云。惟兩造100年11月7日所簽之上該合作經
營契約書內,並無有關合康診所之任何記載,且該合作經
營契約書內,就該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大小細項均詳為記載
,如合康診所之轉讓即為兩造間之合作內容,何以無隻字
片語之記載。再徵之前揭合康診所所轉讓協議書之內容甚
為簡單,與兩造間歷次之合約書約定均甚為詳細有所不同
,且被告非該協議書之一造,可知該協議書僅就合康診所
轉讓部分為協議,並未連同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併
同協議。
(二)再查被告提出所謂其代墊之電費收據,被告於100年10月
14日繳納,原應由原告繳納之100年5月、6月、7月、8月
之電費,其應分攤單位均為原告,且繳費單位將原告劃掉
改為被告,100年9月、10月之電費,分攤單位已改為被告
,被告並於100年11月8日繳納。如兩造確係以100年10月
31日為結算日,何以10月14日被告願意繳納(因為在100
年10月31日之前,依被告說法,應由原告負擔)。100年
8、9月之水費亦係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繳納,可知原告
主張100年9月30日之前由原告繳納,之後由被告繳納為真
。被告所辯兩造間之結算基準日為100年10月31日不可採
。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兩造之租賃契權轉移係於102年1月間(日期未詳載)始
與出租人之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移
轉協議書,原告原先所支出之押租金之關係係始於斯時移轉
為臺北捷運局與被告之間,原告於斯時已無該保證金債權,
惟押租金係交由出租人收執為租約之擔保,於租約終止後,
始有歸還被告之可能,兩造竟約定該押租金於轉讓完成後,
如何沖銷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不適合抵銷,故兩造該部分
之約定與本判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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