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白光輝
       馮俊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秀美
被   告  吳聲琦
       謝見財
       張秀鸞
       吳文忠
       潘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聲琦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謝見財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張秀鸞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吳文忠應給付原告白光輝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吳聲琦、 潘貴煌 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張秀鸞、潘貴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吳文忠、潘貴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馮俊嚴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各與被告潘貴煌連帶負
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請求清償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潘貴煌為被告,嗣原
告馮俊嚴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潘貴煌係合會之會首為由
,具狀追加潘貴煌為被告(本院卷第75、76頁),並於102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5項至第
7項所示(本院卷第19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
許。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白光輝、 陳宏宗 、馮俊嚴、同件原告 范綱維范綱亮 、阮
玉池、 黎旻珠 與同件被告 潘貴娥 間之訴訟,以及同件原告范
綱維、范綱亮、 阮玉池 、黎旻珠與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
秀鸞、吳文忠間之訴訟,本院業於102年5月20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規定,就上開當事人間之訴訟為一部終局判決。
爰就本件尚未判決部分,即原告白光輝與被告吳聲琦、謝見
財、張秀鸞、吳文忠間,及原告馮俊嚴與被告吳聲琦、張秀
鸞、吳文忠、潘貴煌間之訴訟,再為一部終局判決。
三、被告吳聲琦、潘貴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白光輝、馮俊嚴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均略以:被告潘貴煌於96年間邀集兩造成立合
會即「稻穀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由其為會首,
以原告 白玉輝 、馮俊嚴、同件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
、黎旻珠、陳宏宗、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
、同件被告潘貴娥及訴外人 楊信喜范植肇 等人為會員,其
中同件原告范綱亮參加2會,是系爭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共計
16人次;並約定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6年起至103年12月止,
每年分2期,共計16期;每期會款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標會方法採「內標制」,即已得標會員(俗稱死
會會員)應繳交會款基本數額,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
)則繳交會款基本數額扣除該期得標會員出標金額之餘額,
並以其總數為當期得標會款即合會金。然系爭合會自100年
第1期迄今,業已2、3期未進行,會首潘貴煌亦不處理系爭
合會之事務,是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吳聲琦、
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同件被告潘貴娥均為系爭合會之
死會會員,然均僅繳納會款至99年第2期止,自100年第1期
迄今已逾3期未繳納,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各80萬元予系爭合會之活會會
員即原告白玉輝、馮俊嚴、同件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
池、黎旻珠、陳宏宗等7人。又同件原告范綱亮參加2會,是
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7人共計8會,則被告應給付之全部會款
各80萬元,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每會金額應為10萬元,因
此各死會會員應給付活會會員即同件原告范綱亮之全部會款
金額為20萬元,應給付其餘活會會員之全部會款金額則為各
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聲琦則以: 伊均 有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潘貴煌,原
告應向潘貴煌請求給付會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見財則以:伊於98年12月31日標到會後,會首潘貴
煌應給付伊130萬元之合會金,惟潘貴煌僅給付伊75萬元
,潘貴煌尚積欠伊合會金55萬元迄未給付,伊因而自標到
會開始即98年12月31日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伊每期應繳納
的會款,應從會首潘貴煌欠伊之合會金中扣除,待扣除完
畢後,伊才會再給付會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張秀鸞則以:伊係在謝見財之後即99年7月31日(99
年第1期)標到會,惟會首潘貴煌僅給付伊30萬元之合會
金,而未給付伊全部合會金,伊因而自標到會後即未再繳
納會款。伊每期應繳納的會款,應從會首潘貴煌欠伊之合
會金中扣除,待扣除完畢後,伊才會再給付會款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文忠則以:伊係在99年12月31日標到會,並分別於
100年7月、100年12月及101年8月間依約給付3期會款共計
30萬元予會首潘貴煌,僅自101年第2期即101年12月後,
始未再繳納會款;且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
系爭合會之會首潘貴煌復無逃匿之情事,則活會會員應向
會首請求給付會款,不應向死會會員請求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潘貴煌則以:我願意給付原告等人80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貴煌於96年
間邀集兩造成立成立系爭合會,約定由潘貴煌為會首,以
原告白玉輝、馮俊嚴、同件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
、黎旻珠、陳宏宗、被告吳聲琦、謝見財、張秀鸞、吳文
忠及訴外人楊信喜、范植肇等人為會員,其中原告范綱亮
參加2會;並約定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6年起至103年12月止
,每年分2期,共計16期;每期會款基本數額為10萬元;
標會方法採「內標制」。以及系爭合會自100年第1期迄今
,業已2、3期未進行,會首即被告潘貴煌亦不處理系爭合
會之事務,是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吳聲琦、
謝見財、張秀鸞、吳文忠均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原
告白玉輝、馮俊嚴、同件原告范綱維、范綱亮、阮玉池、
黎旻珠、陳宏宗等7人則均為未得標會員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會契約書及會首潘貴煌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91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1頁),
且被告等就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被告謝見財、張秀鸞
復自陳其等標到會後即未再繳納會款,系爭合會之會員亦
不敢再把會款交予會首潘貴煌等語;被告吳文忠亦自陳其
自101年12月後,即未再繳納會款等語(本院卷第66、67
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已2、3期未進行等情均相符(
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合會自99年第2期後,亦未再有
其他未得標會員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之情,亦可自前揭
系爭合會契約書所載各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時間推知,足見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系爭合會自99年第2期後確有不能繼
續進行之情事,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謝見財、張秀鸞不得以會首潘貴煌未給付全部合會金
為由,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之義務: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
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則合會會員於得標後雖未取得全部之合會金,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
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從而已得標會員尚不得以會首未給付全部會
款為由,免除其依法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之義務。準此,被
告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固辯稱:其等標到會後,會首潘貴
煌未給付其等全部之合會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縱其
等此節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等得依上開規定向會首請求給
付全部合會金,尚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等依首揭民法第70
9條之9規定對未得標會員所負交付會款之義務,是被告謝
見財、張秀鸞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三)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吳聲琦、吳文忠於系爭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後,給付會款予會首,不生對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
人清償之效力:
1.各期合會金之歸屬,除首期合會金為不經投標逕由會首取
得外,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定有明
文。又會首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固有代各期標得
合會金之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惟此項「代為收
取會款之權」,係於每期標會時,會員間經依民法第709
條之6所定標取程序,確定當期合會金歸屬何得標會員時
,始同時發生。換言之,若當期未有會員標得合會金,即
無「當期得標會員」之存在,則會首自無依民法第709條
之7規定而生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
2.據此,被告謝見財、張秀鸞雖另辯稱:其等每期應繳納的
會款,應從會首潘貴煌欠其等之合會金中扣除云云;被告
吳聲琦固亦辯稱:伊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潘貴煌云云
,被告吳文忠亦辯稱:伊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潘貴煌
,僅自101年12月後,始未再繳納會款云云。然查,系爭
合會自99年第2期後即未再有其他未得標會員標得合會金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會首潘貴煌於99年第2期後
自無向系爭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而系爭合會自99年
第2期後即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亦如前述,則依前揭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即被告謝見財、
張秀鸞、吳聲琦、吳文忠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等人。職是,被告
謝見財、張秀鸞、吳聲琦、吳文忠於99年第2期後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既係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等人
,且會首潘貴煌復無代為收取會款之權,則被告謝見財、
張秀鸞應給付之會款自無從自會首潘貴煌對其等之債務中
扣除;而被告吳聲琦、吳文忠上開所辯縱令為真,然其等
對會首潘貴煌所為之給付,亦不生對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
人為清償之效力。是其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原告得請求已得標會員即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吳聲琦、
吳文忠給付全部會款,並得請求會首即被告潘貴煌與上開
被告負連帶責任: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謝見財、張秀鸞未繳納之會款自100
年第1期迄今均已逾3期等情,為被告謝見財、張秀鸞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被告吳聲琦、吳文忠上開所辯,其
自99年第2期後之會款,既均係交付予會首潘貴煌,足見
其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即原告等人之會款,迄今顯已逾2期未給付。而系爭合
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復如前述。且被告謝見財、張
秀鸞、吳聲琦、吳文忠自100年第1期起至103年第2期止,
應給付之全部會款共8期總計80萬元(計算式:每期100,0
00元×8期=800,000元),則系爭合會之已得標會員即被
告謝見財、張秀鸞、吳聲琦、吳文忠等人,自100年第1期
起至103年第2期止,各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7人共8會
之全部會款,每會各為1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
8會=100,000)。準此,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自得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吳
聲琦、吳文忠等人,各給付其應分配之全部會款100,000
元;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會首即被告潘貴煌就
已得標會員即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吳聲琦、吳文忠應給
付之上開會款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白光輝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謝見財、張秀鸞、吳聲琦、吳文忠各給付其100,000元
;原告馮俊嚴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各給付其100,000元,並請求被
告潘貴煌就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上開給付義務負連
帶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
同件原告陳宏宗與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102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依職權
續行訴訟,同件原告陳宏宗與被告吳聲琦復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102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秀鸞、吳文
忠到場而就其與同件原告陳宏宗間之訴訟拒絕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到場。是依同法第191條之
規定,同件原告陳宏宗與被告吳聲琦、張秀鸞、吳文忠間之
訴訟視為撤回,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2條、第
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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