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呈宏全企業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當日雙方係互毆,伊也有受傷,但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驗傷單及和解書為憑,然被告前開辯詞,充其量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事後和解之經過,惟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本院自得就告訴人所訴追之傷害事實,進行審判,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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