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詎被告丁○○○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即未約攤還本息,依雙方簽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償還剩餘之借款為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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