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育有二子二女,詎被
告竟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結果,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婚字第三0六號判決勝訴在案,惟迄今被告仍未返家與被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0六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查訛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七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