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三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駛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二十時三分,駕駛 劉樹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前,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駛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逃逸」為由,逕行以中縣警交字第裁HB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60—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中午,駕駛劉樹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平市○○路欲前往太平市○○路訪友,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駛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逃逸」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惟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卷審閱結果,受處分人於調查中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7505─H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並不知道與 李家慶 發生擦撞等語。而該件告訴人李家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陳稱:「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七、八點喝到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五、六點,在太平頭汴坑裡面跟弟弟及朋友一起喝,我們都是喝啤酒而已,我喝多少我不清楚,休息一下,到下午二點我自己騎機車JCW—
689載朋友 廖素慧 要下山找她同學。後來在長龍路二段有跟一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方開在我前面,很慢,我要從它的左側超車,開到他旁邊時對方故意來撞我,被撞以後我就昏了,對方撞了之後就跑掉了,是廖素慧有記下車牌號碼。我當時車速六、七十,對方車速約六十左右。(你的機車有何損傷?)全部都壞了,甲○○的車先碰到我的車,我再撞到 林春酉 的車。第一臺車跟我碰撞時聲音很大聲。(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二五毫克有何意見?)沒有。」云云(偵查卷第四四頁),然而目擊證人林春酉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開車往南投方向行駛是由南往北跟他們對向,他們是由北往南,我離他們約一百公尺,是甲○○在前面,李家慶在後面,我就看到李家慶機車忽然要超車就從甲○○的車後超車,那部車是在中間車道,機車就從汽車後面出來擦撞到車後,機車就滑到我車子的旁邊,我就報案,對方車子的情形我沒看到(聲音很大聲?)普通。」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該件告訴人李家慶所稱,異議人甲○○故意擦撞其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據證人廖素慧具結證稱:「李家慶載我要去找同學,我不知道如何撞的,李家慶是要超車,我被撞後就頭暈了。」等語(偵查卷第五一頁)。再據另一證人劉樹旺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當時是甲○○開車,我坐右前座,我不知道撞的情形,是警察事後說的才知道。(經過該處你們在做什麼?)沒做什麼。(當時有無聽到碰撞聲?)沒有。(當時有無在聊天或聽音樂?)有放音樂,聲音普通。」等語。(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再查卷附之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受損相片二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卷第三十一頁),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左方後車尾稍微凹陷,並非十分顯著,可知二車僅係發生些微擦撞,撞擊力甚微。衡諸一般常情,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專心注意車前狀況,極不易察覺其車後方甚微之撞擊聲,參諸證人劉樹旺亦證稱其未察覺擦撞,則本件異議人辯稱伊並不知道與李家慶發生擦撞等語,應可採信。本件異議人經警方以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難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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