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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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13、1233、13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均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被告甲○○於90年間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1日某時起至94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4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止),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約1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皮下組織或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31日某時及94年2月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起訴書誤載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8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及就被告於94年2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另案在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1日、87年11月25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2825號、87年度偵字第4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27日20時許止,連續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⑴94年2月24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海濱公園
公共廁所內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6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⑵94年3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盤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⑶94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矢口
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先後3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被告於9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739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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