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10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該審法院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該「受訴法院」應係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本院94年度婚字第576號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即聲請人敗訴),嗣經聲請人於94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及於94年11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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