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被告乙○○47歲民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0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堂兄弟,2人均係桃園縣龍潭鄉民,其等前因與桃園縣縣議員 游正琳 結識,關係良好,游正琳於民國94年10月間正式登記參選94年度桃園縣龍潭鄉鄉長,乙○○、甲○○為使游正琳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共同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0日,乙○○於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大庄13號住處,先自與 渠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紅雲 (已死亡)收受新台幣(下同)2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後,再於乙○○住處,由乙○○將23,000元交予甲○○,並囑稱此係游正琳參選龍潭鄉鄉長「選舉的錢」,而請甲○○在外發放,甲○○遂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假藉聲稱要請人幫忙發放文宣品之「茶水費」名義,交付6,000元之賄賂予在94年度桃園縣龍潭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 敖祥麟 ,囑其幫忙發放游正琳之參選文宣,並請其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居住在同一社區,亦為敖祥麟好友之 張永田 ,而約使敖祥麟等人於94年12月3日龍潭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游正琳,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敖祥麟明知甲○○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支持游正琳;敖祥麟遂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敖祥麟於甲○○離去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張永田到其住處,轉交該3,000元之賄賂予張永田,告以係發放游正琳選舉文宣的費用,並告知其須於94年12月3日龍潭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游正琳,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張永田亦以投票受賄之犯意受領之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敖祥麟、張永田2人均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而知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敖祥麟、張永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游正琳競選旗幟12枝、文宣1疊、游正琳鄉政說明
會宣傳單5張、書寫「張紅雲」姓名、住址等資料字條1張。
三、本件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均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未扣案之現金共17,000元,為預備供投票行賄用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交付予敖祥麟、張永田各3,000元之賄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敖祥麟、張永田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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