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介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介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介油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5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路燈前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長庚紀念醫院對邱介油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3.4mg/dl即百分之0.2634,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介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4,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已相隔10年之久,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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