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 張煒哲 之警詢、偵訊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江藍美麗 及被害人 簡玉田 之物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於100年8月26日上午5時許,先後至其隔壁鄰居江藍美麗及簡玉田住處,竊取財物,於時間及地點均密接,所侵害者又為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緩刑期間已過,但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不足取,惟被告有輕度精神疾病,因失業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產變賣作為生活費用,竊盜動機尚非全然不可原諒,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為警查獲後,已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