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蒼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於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蒼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列「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強制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簡蒼龍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蒼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竟仍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科技公司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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