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興上列被告因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興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邱清興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嘉義市○○路○○○號「植草屋花卉店」,擔任送貨員及行政業務,負責整理花卉、送花及提款、匯款等業務,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
100年9月間,邱清興因沈迷於線上遊戲,入不敷出,竟起貪念,利用其工作近十個月,已取得花店老闆 劉家伶 的信任,及平日因提、匯款而熟知花店之銀行提款卡,存放在收銀台抽屜內未上鎖之機會,而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領日,擅取該花店收銀台抽屜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列記之詐領地點,持以使用於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於得手後,均立即將提款卡放回原位。11次詐領之犯罪所得共137,000元,少部分繳納機車貸款,其餘款項,玩線上遊戲,花用殆盡。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邱清興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家伶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之銀行帳戶封面、提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報告單等影本附卷資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財物罪。被告11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父親早逝,由母親撫養長大。現年31歲,受高職教育,是一個成熟的人。被告單身,在花店上班,月薪二萬元,扣掉房屋租金四、五千元,若過儉樸生活,或許尚有餘裕,支援一手辛苦撫養其長大之母親生活,竟沈迷線上遊戲,導致入不敷出,挺而走險。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
11次盜領款項,使告訴人損失137,000元。被告則大部分花費於線上遊戲,足見其缺乏自制能力。又被告犯後在民雄工業區某科技公司任職,底薪20,000元,另有加班費及獎金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達,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其工作薪資,應有能力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看在被告母親辛苦撫養兩個兒子份上,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係屬初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已認錯,表示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教訓後,應知警惕,不致再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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