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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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愠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 羅月霞 將其所有銀色半罩式安全帽,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籃內後,趁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將該安全帽戴於自己頭上,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適羅月霞返回後發現安全帽失竊,即向正在前方不遠處疏導交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 曾文彥 報案,羅愠廷見狀正欲騎駛機車離開現場,適為羅月霞發覺並告知員警,曾文彥因此與前來支援之 林依慶 當場攔停羅愠廷,追回羅月霞該頂失竊之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愠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月霞、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廣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處理員警曾文彥、林依慶之職務報告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即隨意取走他人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實有可議;惟被告就本案終能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品因當場即遭查獲,已由員警將財物歸還與被害人,就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言,尚非鉅大;參以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於101年1月5日住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至同年3月9日出院,而此等疾病將影響其思考及陳述能力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7日嘉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2、25頁),堪認其精神狀態並非穩定,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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