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賴世能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世能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㈢僭行公務員職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㈤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賴世能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賴世能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平日與父母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何碧玉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