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付、骰子陸拾陸粒、對講機壹支、收錢用塑膠盒肆個及抽頭金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定。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承租私人之住處,提供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仍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未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惟既與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四、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並念其犯罪期間非長,規模尚小,所得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天九牌1付、骰子66粒、對講機1支及收錢用塑膠盒4個等物,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420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