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貴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由和平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龍岡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龍岡路一段時,本應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時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定貴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 羅尹挺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北路2段由和平路往健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疏失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跨行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並貿然自車陣中超越左偏行駛欲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尹挺人車倒地,並致羅尹挺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定貴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羅尹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貴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偵卷第66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羅尹挺之車籍資料查詢與駕駛執照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9至53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亦疏未注意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1年5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466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惟告訴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警方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不逃避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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