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信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69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信瑋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1訂定,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則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二)詎債務人自111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爰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111年4月19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負擔利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債務人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43,69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