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雄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具狀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只有原審辯護人 吳欣陽 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表明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11年5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經10日於同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吳欣陽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憑,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20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被告迄今尚未補正,復非因在監在押而不能提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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