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鍾明宏 相對人 鍾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鍾雅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明宏(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明宏為相對人鍾雅雯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因精神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 黎秋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功能差為輕度障礙程度(FSIQ=55),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指數為輕度障礙範圍,對語文抽象概念的理解和表達能力均明顯不佳,財務使用和規劃能力不佳,人際關係和社交判斷能力明顯不佳,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