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依法加重其刑等情,
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於審理過程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等相關資料,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錫箔紙,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張維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8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張維峰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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