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科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於108年10月31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08年10月30日18時許」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邱科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97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騎車闖黃燈為警攔查,而主動供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事,而依卷證資料顯示,員警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驗尿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毒品並持之施用,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0.1927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1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