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良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良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止。另因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7年8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6日止。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9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9年1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再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宏良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7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9年8月14日期滿;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9年9月25日期滿;然受刑人又於前案與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19日故意犯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9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2月11日基院麗刑和108基簡1716字第176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卷附上開判決書所示,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公然侮辱案
件(前案),係受刑人於106年5月22日在醫院對醫事放射師辱罵「幹你娘雞掰」,而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公然侮辱案件,則係於108年4月19日因行車糾紛而辱罵對方「拎娘咧雞掰」,二者均係未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而恣意辱罵他人。本院前就前案與前案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等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詎其於前案與前案之緩刑期內,竟再次故意犯與前案相同之公然侮辱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前案與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均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09年1月9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與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柏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