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6元,所佔比例100%)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2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相對人於92年9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三)緣相對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12月27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停卡當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相對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四)相對人至95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6,00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6,006元為自92年9月17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文彥│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6006││日起│││││元│├──────┼──────┼───────┤││││自民國95年12│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0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文彥│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月息按月加計30│││26006││月10日起││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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