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得之 藍芽 耳機2副均已返還予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送貨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藍芽耳機2副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黃世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中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蘇晉 右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機台上方之藍芽耳機2組(價值共2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蘇晉 右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藍芽耳機2組。
二、案經蘇晉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世仰之自白、告訴人蘇晉右警詢證詞、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