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余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
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自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8,157元(含本金14,825元、利息3,332元)及其中14,825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彰│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4825││1日│││││元│├──────┼──────┼───────┤││││民國95年8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8日│31日│1│└──┴───┴─────┴──────┴──────┴───────┘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彰│民國108年12│清償日止│不予請求│││14825││月25日│││││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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