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柒捌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
0.7808公克),以及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被告林玉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琴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附命完成戒廳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提起公訴。其迄今未戒除毒癮,復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於其同意下搜索扣得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琴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自願收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00、報告日期2019/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及如前所述之物扣案,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被告自承屬實,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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