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志成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係為充飢之用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遭竊取之維力炸醬麵1包已返還告訴人 張英隼 ,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108年3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維力炸醬麵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12號被告張志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產品架上、由張英隼管領之「維力炸醬麵」1包(價值新臺幣18元),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得逞,旋於同日22時36分未為結帳離開上開店內,嗣經店員發覺有異而將張志成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成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失智的問題,伊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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