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豐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豐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安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即主動告知有飲酒之情事,始由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可證(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反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因與被害人 彭世均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以上,其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危險性較普通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高,甚且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復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27號被告安豐華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豐華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與彭世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安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