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高緯志 」、第3、4行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 高瑋志 」、第1行所載日期「27日」更正為「24日」、第5行所載「於安全」後補充記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高瑋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貴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高瑋志間對
於座位乘坐之爭執,竟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動作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10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現已退休、需扶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即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確有依約賠償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59號108年度偵字第7961號被告鄭貴源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源與高緯志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北市捷運文湖線車廂內發生糾紛。嗣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母」,並恫以「我要是沒發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鄭貴源並同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抓住高瑋志之右手腕、左手壓制高瑋志之右前臂之方式限制高瑋志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高瑋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貴源之供述│被告否認全部犯行,雖認有││││說幹你娘、幹你老母,惟這││││些言語是口頭禪,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事實。│├──┼──────────┼────────────┤│2│告訴人高瑋志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影像│被告恐嚇、辱罵及妨害告訴│││檔光碟及捷運車廂內之│人自由之事實。│││監視器影像檔光碟││├──┼──────────┼────────────┤│4│上述影像檔之勘驗筆錄│被告恐嚇、辱罵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