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㈡經查,被告李學彥前於106年11月2日、107年6月18日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409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9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6月17日14時許,因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就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陳報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1至32頁),嗣亦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並受轉
介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知戒除毒品,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28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5頁),顯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序號:000000000000000)│偵字卷第10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