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第1082號、第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宇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方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賠償告訴人一部份損害,另兼衡被告前以相同手法詐取3人財物,曾經本股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仍未戒除惡習,再犯本案4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4次詐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15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共計1萬8150元。就此未扣案之1萬815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被告何宗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鄉○○○○○○居○○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北門廣場一帶,向 高蓁誼 佯稱渠因來臺觀光,遺失皮包及其內現金、護照,須借款補辦護照返家 云云 ,致高蓁誼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機場捷運車票及現金2,000元予何宗宇。
(二)於107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000號之北門郵局前,向 林柏瑋 佯稱渠因來臺觀光,皮包(內有現金及護照等物)遭竊,須借款購買機票返家云云,致林柏瑋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何宗宇。
(三)於108年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機場捷運站一帶,向 卓紫嵐 佯稱渠因來臺觀光,遺失皮包及其內現金、護照,須借款補辦護照返家云云,致卓紫嵐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何宗宇。
(四)於108年1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口,向 林詩珊 佯稱渠因來臺觀光,皮包及其內現金遭竊,須借款返回香港云云,致林詩珊誤信為真,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何宗宇。嗣因何宗宇未依約清償借款,復經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蓁誼、林柏瑋、卓紫嵐、林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蓁誼、林柏瑋、卓紫嵐及林詩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Facebook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入出境許可證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