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83號抗告人甲○○
(現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2(94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桃所憲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九十四年三月遭查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通緝查獲送入勒戒之期間,均未再施用毒品,已經悔改,另抗告人係自由業,從事變電所防水工程,不知法律嚴格乃至被通緝而不自知,請重新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且其評估標準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並依據該三項因素評估計算之合計分數,參酌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予以綜合評估個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四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五十九分,並「合理化解釋推諉其犯行,戒治決心不足,易再犯」,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讀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評估所得分數、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無品傾向,法院
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權限,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前開情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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