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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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陂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茲竟遲至同年4月2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上訴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稱:「被告已於94年1月28日遷入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號2樓,有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94年8月18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431052300號函可稽」云云,惟經本院函台北市信義區及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據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覆稱:「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自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信義路5段15號2樓)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覆稱:「甲○○之戶籍地仍為本轄南京東路3段194巷5號5樓之1」,此分別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27日北市信戶所字第09431105200號函及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4年9月28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431238800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原審之送達處所並無錯誤。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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