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4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羅凱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勝文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勝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勝文前於民國91年1月起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羅勝文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羅勝文亦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21萬0,652元(其中本金為19萬2,58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羅勝文於109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於繼承羅勝文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爭執被繼承人之欠款,願意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63號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第36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