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朝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朝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綁鐵片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鐘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8日14時許,騎乘IDD-1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之福德宮,趁廟內無人之際,著手以其所有之尼龍繩綁鐵片1組(已扣案)放入功德箱內欲以釣取方式竊取香油錢,然因功德箱內警報器作響,鐘朝德旋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福德宮之總務 洪銓富 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福德宮總務洪銓富、目擊民眾 吳秀卿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尼龍繩綁鐵片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再為偷竊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並未實際竊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在六輕做油漆工,本案係因為欠缺生活費,才會到廟裡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尼龍繩綁鐵片1組為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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