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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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5月1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古坑鄉高林村田中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850號卷第6頁至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完全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件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