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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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水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水樹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與附表編號6至9之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水樹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表示要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欲易科罰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案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7、8至所示各罪,固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346號、第347號、第385號、第442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7)、11月(附表編號8至)確定,(亦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據本案聲請而更定其刑之結果,原定刑部分自然失效,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