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憲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豪(下稱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及營利姦淫猥褻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無任何回覆等情,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頁)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5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許憲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