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 孫存孝 即債務人2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存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1年3月5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一部84年出廠之箱型車外,別無財產,由於該箱型車出廠迄今已近17年,變價不易,且所得甚微,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故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算至裁
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2日之調查筆錄中自陳,目前擔任臨時工,沒有老闆,開廣告車,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縱僅係臨時性、間斷性之工作,但僅暫時性無工作,仍可認有固定收入。又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約6,000元,是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8,000-6,000=2,000),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即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99年稅後所得為94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9元,其99年3月至12月所得總額為790元(計算式:79×10=
790);100年稅後所得為420元;10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參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其101年1月至2月所得總額為20,000元,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則該期間內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210元(計算式:790+420+20,000=21,210)。而該期間內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因債務人居住於原高雄縣大寮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是99年3月至12月24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6,069元【計算式:9,829×9+(9,829÷31)×24=96,069,四捨五入】、99年12月25日至31日為2,555元(計算式:11,309÷31×7=2,555,四捨五入)、100年度1月至6月為60,198元(計算式:10,033×6=60,198)、100年度7月至12月為66,876元(計算式:11,146×6=66,876)及101年度1月至2月,依101年10月2日調查筆錄為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37,698元(計算式:96,069+2,555+60,198+66,876+12,000=237,698)。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0元(計算式:21,210-237,698=-216,488),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即無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此外,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亦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