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黃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5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仍屬重大,而重要犯罪事實仍有待審判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且主要證人乙○○尚未到庭證述,從而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屬存在,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8月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