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樵永生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639-GG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從岡山南下,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即第三車道,經過楠梓交流道後變成四線道,抗告人仍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過楠梓交流道後仍行駛於同一路線,警員認抗告人行駛在中外車道,惟並無中外車道之名稱,又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應為供駛離交流道之車輛所使用之輔助車道,倘經過楠梓交流道需變換車道至外側,豈不造成車流堵塞,又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經員警測速結果,僅達時速68公里,尚在速限容許範圍內,並未低於最低速限,警員所認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樵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2.4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公警局交字第Z5A010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監理所於101年1月19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5A010244號所為之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此据証人即警員 陳允宜 於原審陳稱:我在101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國道一號執行巡邏勤務,我持雷射槍測速器舉發超速車輛,發現受處分人之營業用大客車在中外車慢速行駛,經測速發現為車速每小時68公里,且該外線車道完全都沒有車,我攔停後即依法告知受處分人只有在要超車時,才能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如果沒有超越車輛的情況下,只能走最外側車道等相關規定,並依法開單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因證人陳允宜與抗告人素不認識,亦無怨隙,又已經具結受有偽證罪責之擔保,應認證人陳允宜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之理,是堪認證人陳允宜所言非虛。又抗告人駕駛大客車於行經楠梓交流道後仍行駛於同一路線,並未變換車道,即自楠梓交流道後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行駛於中外車道,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因經過楠梓交流道後,路面已由三線道變成四線道,而抗告人自承未變換車道,此足見抗告人當時確未行駛於外側車道,是抗告人確有駕駛大客車違規行駛於內側以外車道,即違反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即大型車駕駛人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外側車道相鄰之中線車道為之,不得駛入中線車道或內側車道)。至抗告人另辯以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僅屬供車流上下交流道使用之輔助車道,惟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之車道,又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指「加、減速車道」而言,抗告人遭違規舉發攔停之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2.4公里處,已駛離楠梓交流道之加、減速車道,且外側車道與加、減速車道有白色短虛線明顯畫分,不致有誤認之虞,是抗告人違規行駛之車道,顯非加、減速車道,應係中外車道無疑,抗告人辯稱其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應係輔助車道云云,僅是個人主觀錯誤認知,其據以主張為本件免責事由,尚無足取。綜上所述,因抗告人駕駛大客車經過楠梓交流道後,路面已由三線道變成四線道,而抗告人自承未變換車道,即其仍行駛於第三車道,未變換為路前新增之最外側即第四車道,此足見抗告人之大客車經過楠梓交流道後確未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原處分機關因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亦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齊椿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