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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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熙
吳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5
4、25761、28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吳吉祥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宏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②、③所示之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吳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3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曾宏熙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見 蘇雍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嗣經蘇雍智之妻 蘇彩琳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因曾宏熙向吳吉祥提議竊取機車以供竊盜代步之工具,遂於102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由曾宏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吉祥,四處尋找行竊之車輛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志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吉祥下車,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曾宏熙則在一旁把風,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再由曾宏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吉祥則騎乘竊得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過昌街口,俟曾宏熙將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再由吳吉祥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曾宏熙伺機搜尋行竊之目標,2人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時,因見 吳景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二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宏熙隨即下車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公事包1個(內有設計圖、存摺、新臺幣1000元銅板、蚊釘槍1支、風管1捆、電鑽2支等物)得手後,即與吳吉祥共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 嗣經警 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宏熙於102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葉信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得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曾宏熙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因形跡有異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賢、吳景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蘇彩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宏熙、吳吉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熙、吳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吳景昌、蘇彩琳、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耀之妻 蕭秀婷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鑰匙1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宏熙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吳吉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曾宏熙、吳吉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宏熙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4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吉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並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所用或為其等犯罪之代步工具,藉以躲避警方追查其犯罪之情事,被告曾宏熙另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其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損失情形,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前開情狀後,併均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曾宏熙所有,並供其行竊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曾宏熙供承在卷(見警卷三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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