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池明知飲酒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不勝酒力而與 廖俊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育池有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等酒醉情狀,乃於當日上午8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諒其先前未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狀非甚嚴重,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