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8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有製造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事實,且將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2顆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改造手槍1把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土造子彈
8顆具殺傷力(其餘4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95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3171號函在卷可考,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罪嫌確實重大,且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