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九○一○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4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無法送達,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而於97年12月31日刊登新聞紙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報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14號、95年度存字第237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4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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