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玥原名李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本案竊盜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民國96年1月20日至同月27日期間內某日晚上11時許,㈡補充證據尚有被告李玥於本院之自白,㈢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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